昨天(3月1日),記者從常州天寧法院獲悉,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梁某在網上搭識后,梁某借用陳某某的身份證、銀行卡等信息實名認證一個支付寶賬戶,該賬戶借給梁某使用一天,梁某給陳某某人民幣40元。次日,梁某使用完該賬戶后就將借用費人民幣40元付給了陳某某。
11月9日,二人相約見面,被告人陳某某實名認證了支付寶賬戶并綁定陳某某的建設銀行卡、手機后,將該支付寶賬戶租借給梁某使用,梁某當日支付了費用人民幣50元,并告知陳某某其賬號最近可能不用,先不要解綁。
后被告人陳某某認為梁某可能會用其支付寶賬戶做違法的事情,就修改了支付寶賬號的密碼,并且認為如果支付寶賬戶有錢進賬后就可以歸其使用了,因此,陳某某未將其修改支付寶賬戶密碼之事告知梁某。
11月13日,上述支付寶賬戶有人民幣5999元入賬。當天中午,梁某微信語音聯系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意識到支付寶賬戶有錢進賬了,遂登錄支付寶賬戶并將當日入賬的人民幣5990元轉到綁定的銀行卡內提現,供自己消費使用,同時,拒接梁某的微信聯系并將其微信“拉黑”。
梁某稱上述支付寶賬戶進賬款人民幣5999元是其網上出售游戲賬號的收入。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的家屬代其賠償了梁某人民幣5990元,并取得梁某的諒解。
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賬戶系行為人實名注冊認證的支付寶賬戶,其出售后更改密碼時,賬戶內尚無資金,有資金進入該賬戶后行為人轉移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人出售自己名下的支付寶賬號后,已自愿交出了支付寶賬戶的占有、使用、處分權和卡內資金的控制權,行為人自行變更密碼后等待錢款入賬,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應區別于一般的民事行為。
如何評價行為人先更改賬戶密碼等待資金入賬后轉移的行為。行為人出售自己名下的支付寶賬號后,其已失去卡內資金的控制權。因此,后續卡內進入的資金雖然在行為人實名認證的賬戶名下,但不屬于行為人合法占有或保管的財物,因此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同時,被害人已經購買、使用該支付寶賬戶,對賬戶內進入的資金其沒有轉移占有或處分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行為人自行變更密碼后等待錢款入賬,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又通過取款、拉黑等行為侵吞支付寶賬戶內的現金,屬秘密竊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互聯網金融時代,支付寶賬戶的使用范圍越來越大,電子支付已成為人們慣用的支付方式,保護、規制支付寶賬戶的安全與傳統銀行卡支付同樣重要。出售銀行卡、支付寶賬戶是目前公安機關“斷卡”行動的重要內容,但出售、幫助轉移支付所滋生的下游犯罪如盜竊罪依然是應當關注并打擊的重點。
來源:《零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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